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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将于7月1日起正式实施。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受它约束吗?当然要看你在国有企业从事何种工作岗位。老吴注意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在3处提到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第1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见第21条)

第2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未担任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对其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见第23条第2款)

第3处: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和精神,结合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实际情况,对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事宜作出具体规定。(第65条)

为什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频频提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呢?因为该法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老吴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发现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监察机关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进行监察。

但是,国有企业里哪些人员属于“管理人员”?监察部门的解释是: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中“管理”的界定,不能简单地从其是否担任了一定领导职务进行判断,而应全面综合考量。实践中,下列人员都应视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他们如果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可以依法调查、处置。

1.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包括设董事会的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未设董事会的企业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

2.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国有企业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包括部门经理、部门副经理、总监、副总监、车间负责人等;

3.在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出纳、采购人员等。

4.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和金融机构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也应当理解为属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畴。

因此,上述4类人员可视为"公职人员",可见其范围相当广泛,从逻辑上理解,其中第2、3类也应包括“国有控股企业”的工作人员。但值得一提的是,这里所谓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与《刑法》及相关解释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同一概念。

依据刑法第93条、“两高”2010年《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大类:一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

但对于什么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实践中争议也很大。比如党委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是不是这类“组织”?

老吴同意的一种观点是:国企普遍实行“党管干部”原则,一般设有党委,党委通过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方式委派干部,可以视为是在“国家出资企业中行使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而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经营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虽然也要对国有资产承担一定的管理监督职责,但其最主要的职责还是促进公司所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不仅代表了国有资产的利益,在国有控股企业,它们同时也代表了非国有资产的利益。因此不属于“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

比较监察法和刑法,不难发现,监察法的判定标准是"从事管理",刑法是“从事公务”。总体上看,监察法存在扩大解释之嫌。比如,国有控股企业中的基层管理人员可能被监察法认定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但不被刑法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这种现状对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造成了极大的干扰。老吴建议,两部法律的口径应该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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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刚梁

吴刚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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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改革与发展研究会研究员,专注国企改革。工商管理硕士,律师,CFA三级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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